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曾用名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6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客户经理,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聘用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等人为行政部工作人员。期间,师某某任行政部工作人员接待徐某某等客户往其公司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30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45万元,获工资总额53800元。
2019年6月12日,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师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衡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崔某某供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师某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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