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110972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饮酒后驾驶甘K56***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营高速17KM(中川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22日经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师俊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田育智
书记员:袁培文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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