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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组**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李某某(已判决)以每副500元至800元的价格为客户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共计24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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