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乐山市五通区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中午,帅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乐山市夹江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3时4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乐夹路69号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由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其倒地并发生碾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帅某某不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案发当天交警通过调取周边相关视频、经过车辆行车记录仪,查询相关车辆信息锁定帅某某为肇事驾驶员并通知其到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当天21时帅某某到案。经鉴定,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型胸部损伤所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帅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但不属于逃逸,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帅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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