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新洲区**小学退休**,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北向南行驶至骆畈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万余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人员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纠纷自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所在学校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平时表现的证明及书面请求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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