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喝了四五两左右白酒,喝到20时许后在家中看电视。23时许,巫某某打车到赣州市章贡区大润发超市处。6月14日0时许,巫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回家,沿宋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路西河大桥检测站路段时被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巫某某酒后驾车行驶时间不长,行驶5、6分钟左右即被交警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