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8时左右,祝某某驾驶赣E*****黑色本田越野车行至玉山县**镇**路与**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行人董某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祝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并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巫某某因担心此事对祝某某担任村支书有影响,遂于当晚21时许自行到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谎称是其驾驶涉案车辆撞到行人。2018年12月26日上午,祝某某到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时,巫某某才承认其是替祝某某顶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明知祝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祝某某逃匿,冒充自己是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的包庇行为未影响司法机关对祝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追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巫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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