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1日、11月6日、11月30日先后三次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美大卖场大兴店以不结账将商品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取猪肋排、奶酪、卫生纸等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0.8元。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至11月30日间三次到物美大卖场大兴店盗窃商品;
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某某某在使用自助机结账时对部分商品未扫码结账;
3.到案经过证明某某某系自动投案;
4.谅解书证明某某某已赔偿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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