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五部刑不诉〔2021〕Z26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59********,汉族,文盲,原在东莞市**镇**社区**街**号经营无证照五金电镀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7日将案件退回东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莞市公安局先后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开始在东莞市**镇**社区**街**号经营无证照五金电镀厂。期间,巩某某在未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位于厂房下方的化粪池,并在化粪池装满后,雇用没有生产废水处理资质的人员将池内废水转移出厂倾倒。同年6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厂将巩某某抓获。经检测,化粪池内的废水中总铬超标6.9倍、六价铬超标23.3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