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大专毕业,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现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华中路**小区**号楼**室(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王某某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王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张某某书写欠条并向巩某某转款人民币1万元,后张某某以到办公地点拿银行卡支付下余款项为由逃脱并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指认现场照片;
(4)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
(5)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
(6)收条及谅解书;
(7)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张某佳、何某龙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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