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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郯城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郯城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及山东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系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县分公司业务员,自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8月份,利用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的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12余万元,储户达29户,已兑付储户9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吸收存款大部分已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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