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1********,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管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辩护人周某某,黑龙江省桃峰律师事务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 年5 月27 日13 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先后两次驾驶其四轮车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金河学校对面老加油站盗窃红砖。
2020 年5 月28 日上午7 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其三轮车,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金河学校对面老加油站盗窃红砖。左某某先后三次共盗窃整块红砖2636 块,半截红砖384 块。并将盗窃的红砖存放在金沙新区第二管理区自己院内。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开四轮车到马场教会附近去捡拆迁砖,当车开到金河学校对面一个废弃的加油站的时候,看见附近空地草丛里有砖,以为这些砖是没人要的就将砖装到四轮车里,往返运送了两趟回家。第二天上午,左某某又开三轮车在此地装了半车砖运送回家。共计运送回家整块砖2636块,半截砖384块,红砖已返还失主且失主又将砖卖给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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