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82********,回族,大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甲因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的住处旁的凉亭内常有居民聚集产生噪音影响,多次向小区物业反映未果。2020年7月的一天凌晨,张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张某乙、方某甲、李某某将凉亭内的石桌、石凳(2020年4月5日购买,时价人民币5500元)处理掉,因四人搬不动,张某甲在小区内找了几个装修工人一起将石桌、石凳搬至一空置别墅院内,先经敲砸未能损毁,后交由装修工人处理掉。2020年7月的一天,张某甲委托装修工人将凉亭北侧的铁艺吊椅(2020年5月8日购买,时价人民币1600元)拆除处理掉。
后**物业方怀疑上述物品灭失系张某甲等人所为,遂在张某甲住处附近地面及地下车库新安装摄像头3个(价值人民币2720元,含配件及安装调试费),分别对准张某甲住处的前、后门及地下车库门口。2020年7月16日,张某甲至地下车库将物业安装的1个监控摄像头破坏,后又安排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张某乙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至其住处前后门附近,将物业安装的2个监控摄像头拆除后扔掉。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张某甲等人赔偿物业2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负责人方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方某甲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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