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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5********,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某某**镇**村人,现住**村**号,**村村委主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左某乙酒后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在山西省洪某某**镇**村交电门市部门口,因拉土等琐事发生口角,左某甲用铁管将左某乙打伤。经洪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左某甲赔偿了左某乙160000元,取得了左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左某甲与被害人是邻居,平时也没什么矛盾,事后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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