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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6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村**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谎称自己是国家扶贫开发办主任“李某甲”,以申请危旧房改造项目,可获得国家补助为名,取得吴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信任。吴某某等人分别向其下级团队里的被害人进行宣传,并以每人62元的标准向8000余名被害人收取项目参与费。后徐某某将收到的费用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9日、5月10日三次向周某某持有的郭某某建行银行储蓄卡转账495580元。

周某某在收到徐某某的转账后,便联系他人将郭某某储蓄卡上的钱进行套现。2020年4月29日,周某某联系上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为赚取2000元的“好处费”,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张某某又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赚取套现金额5%的“点子费”,同意帮助其刷卡套现。后周某某、李某乙跟随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前往云南省个旧市。刘某某带周某某等人到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工作的公司办公室。周某某将郭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左某某,左某某使用POS机分三次刷卡套现共计36591元。该款到账后刘某某向李某乙转账9000元,余款均被左某某用于其他开支。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他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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