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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危险驾驶)_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湘******黑色奥迪小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新立交桥二层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呼吸检测值为135mg/100ml,左某某涉嫌醉驾。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至康阳骨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体内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7mg/100m,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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