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20时55分许,犯罪嫌疑人左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0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069KM+900M处,与顺行在前步行推自行车的杜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杜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11月25日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左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万余元,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属对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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