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8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G****5别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民兴路与荣华道交口以北100米处沿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靳某某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和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被害人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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