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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市**医院医生,现住承德市双桥区**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8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承德市双滦区秀水大街宜佳旺公共停车场内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弯腰拾物的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石某某送至双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石某某于当日18时许离开医院回到家中。2020年1月22日9时28分经双滦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证实石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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