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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282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蒙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嵯岗路2公里加30米处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孙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黑E*****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左某某及其车辆的乘员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何某某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26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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