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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京Q****2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1.1公里处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使用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并接受处理。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左玉凯,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306236451,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营乡小左村241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村131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玉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左玉凯驾驶京Q20JP2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1.1公里处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殿奎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陈殿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玉凯使用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并接受处理。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左玉凯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左玉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殿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殿奎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左玉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左玉凯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左玉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玉凯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左玉凯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左玉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左玉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玉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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