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崔**,绰号崔二,男性,197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汉族,小学,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清源镇**佳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渭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崔**、黄**、郑**(郑**)、雷*、许**、宋**(黑*)兰**(阿*)、貟**、郭**等9人在渭源县清源镇老龙亭农家乐聚餐后,经被害人黄**邀请,又到平桥路百安商厦八楼唯秀KTV K10包厢内喝酒唱歌至23时许,崔**因叫黄**一起喝酒不应,将一杯啤酒泼到黄**脸上和身上,黄**生气,骂了崔**几句,遂引发矛盾,崔**拿起啤酒瓶击打黄**右面部,致其受伤。在黄**住院治疗期间,崔**多次进行看望,并积极支付治疗费用等6400余元,另5000元因被黄**拒收未支付成功。2020年8月28日,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82号鉴定文书鉴定,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被害人黄**住院治疗期间,积极支付治疗费用等****余元。2020年11月24日崔**与黄**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元,黄**亲笔书写谅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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