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7号柜台上的一部紫色OPPOR17手机盗走。经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紫色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904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丢失报告、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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