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洁,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甲近亲属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听取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及值班律师李洁、被害人近亲属付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甲驾驶豫G*****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长垣市景贤大道(限速60km/h)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庄镇付堤村东头附近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甲,造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甲系外力致双肺多处破裂口大出血而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豫G*****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65km/h。2019年11月15日,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归付某甲亲属所有,崔某甲一次性补偿付某甲亲属11万元。当日,崔某甲支付被害方11万元,被害方对崔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12月24日,豫G*****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承保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害方49万元。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付某丙、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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