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1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现住汤旺县**镇**区**号楼**单元**室。1987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崔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1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现住汤旺县**镇**区**号楼**单元**室。1987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4月13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崔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12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汤旺县**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现住汤旺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崔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现住汤旺县**镇**小区**号门市。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1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镇,现住汤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汤旺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0日移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20日,汤旺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汤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9日,汤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汤旺河林业局**林场和**林场合并,成立**林场。2012年1月,汤旺河居民王某乙找到时任资源林政局**李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因用药过量死亡),承包**林场山葱采摘权,李某某同意并让王某乙在**林场找一名职工提出申请。王某乙便以雷某某之名承包了**林场施业区山葱采摘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承包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王某乙采摘一年后,觉得不挣钱,便于2013年1月21日将合同以人民币100,000.00元钱的价格转包给崔某甲,当时合同期限还有5年。2016年崔某甲履行转包合同期间,时任资源林政局**李某某找到崔某甲,让其补交了20,000.00元山葱承包费,并以雷某某的名义开的收据。2013年至2017年期间,崔某甲雇佣其弟崔某乙等人在其转包的**林场施业区内,分别设点收购在其承包地采摘的山葱,在收山葱过程中,因维护其权利不受侵犯,与个别在其承包地采摘山葱又想拿到区内其他收购点高价出售的人员发生纠纷,报警后,接警的公安派出所维护了崔某甲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了纠纷。本案中,汤旺县公安局认定王某乙与崔某甲转让山葱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不包括**施业区。崔某甲为达到垄断汤旺河山葱收购的目的,组织雇佣社会人员,形成以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对施业区采摘山葱的人员以恐吓、威胁、辱骂等暴力行为,强行以低价收购山葱,给采山葱人员造成了财产损失,严重干扰了当地的治安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多次强迫交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等五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效力非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卷内无法定程序确认合同无效文书,认定合同无效的资源林政局是行政机关,无确认权利,且合同中没有不得转包条款,证人耿某某等7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是以他人名义承包或转包的山葱林地,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制止,并且资源林政局收取了崔某甲山葱承包费,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崔某甲等人明知转包的合同无效,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承包合同范围知情人是李某某和王某乙,转包合同知情人是王某乙和崔某甲,因李某某去世,现只有王某乙和崔某甲一对一证,且证明内容矛盾。2013年至2017年,无他人承包**施业区山葱采摘权证据,崔某甲等人以承包人身份在**设点收山葱,无任何监管部门制止其行为,报警后公安机关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侦查机关无客观证据证实崔某甲承包合同范围不包括**施业区。在所有权人没有允许情况下采摘即是侵权。双方不是买与卖的关系,本案中的山葱不属于强迫交易的商品,崔某甲等人给付采摘山葱人员的应该是劳务费,而不是山葱本身作为商品的价值。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能够证实,其他林场所山葱承包地也存在因价格等原因与采山葱人发生纠纷情况,应是汤旺河山葱承包存在的普遍现象,崔某甲等人的行为并非个例。故崔某甲等人在**林场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维权,不能视为强迫交易,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不起诉。
本案查封、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汤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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