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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销售假药、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6198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初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共谋后,首先由谭某某联系湖北“老李”等上家,购买大量“天山降糖草”等数十种假药,并将购得的假药存放在渝北区三亚湾顺丰仓库内,由谭某某通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打广告的方式吸引糖尿病、男性功能患者加微信联系**公司员工诱导患者购药,然后再打电话指导患者用药并继续诱导患者购买药品,多次销售假药到全国各地买家。最后由崔某某联系**公司,将购进的假药以快递方式发往买家,获取非法利益。崔某某还在**公司担任销售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销售员工的管理和指导。2018年7月谭某某害怕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连夜将其存放在渝北三亚湾附近的顺丰仓库内药品保健品等物品全部转移到垫江县沙坪镇宜业一路库房,2018年10月23日,民警对垫江县沙坪镇宜业一路库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药品、保健品等共计18万余盒,并查获多种医疗器械和销售药品用的笔记本电脑、收据等物品。后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渝药监法便函【2019】1号、15号),查获药品中“天山降糖草”、降糖养胰素、黑马、本草糖安、美国V8、V8、勃龙伟哥、杜仲平压片等8种药品认定为假药。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查获物品中金糖安、勃龙伟哥、享硬玛卡浓缩片、活胰糖康、黑马、参芪糖方、养胰化糖、美国V8、BLACKDEITY、V8黑色铝盒装、天山降糖草、本草糖安胶囊、虫草养根、七草化糖素、降糖养胰素、活胰化糖素等16种药品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物。目前,谭某某、崔某某共计销售假药价值2000多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2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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