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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5********,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省定陶县**肥业营销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住**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923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程磊、聂文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923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份期间,山东省定陶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销售业务员肖某某明知**尿素非本公司品牌,也无**商标注册人授权,在公司厂区生产**全水溶黄粒,在厂区内灌装成**尿素共125吨,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日以每吨1550元价格共卖给韩某甲60吨,2018年2月26日以1370元价格卖给韩某甲15吨,2018年3月9日以1370元卖给瞿某某50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尿素肥料袋照片         

2.书证

(1)犯罪嫌疑人韩某甲、崔某某人口信息及证明;

(2)抓获证明;                            

(3)韩某甲营业执照复印件 ;                 

(4)韩某甲、葛某某、菏泽**肥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                              

(5)申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               

(6)**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四分;               

(7)谅解书。

3.证人孙某某、韩某乙、范某某、张某某、 葛某某、李某某、韩某甲、肖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尿素非本公司品牌,也无**商标注册人授权,在公司厂区生产并销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崔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3

检察官寄语:

崔某某:

在办理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你虽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但作为公司业务副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任是推脱不掉的。希望你以此为鉴,强化责任担当,合法合规经营,为了经济振兴,为实现“六稳”、“六保”的经济社会目标贡献自己的力量。

主办检察官:祝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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