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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诈骗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乌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份,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崔某甲认识了崔某甲男朋友何某某,崔某甲和何某某提出可以帮助李某某申请到国家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指标,但需要l00万元的办事经费,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向崔某甲母亲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226**的转账250000元,于7月4日向崔某甲母亲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 621226**的转账750000元。崔某甲收到100万元后,分多次将部分款项转给何某某。另一部分款项用于二人日常花销,2016年底因李某某没有在该工程上中标,向崔某甲提出退款未果后李某某报警。立案侦查后崔某甲、何某某退还了向李某某索要的l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崔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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