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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7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4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巨宝庄镇,现住内蒙古丰镇市**镇**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报案至包头铁路公安处。经审查,包头铁路公安处于同年1月17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同年3月25日主动投案。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以包铁公(法)移诉字(2020)11号于2020年5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带其9岁孙女邢某某从呼和浩特站乘坐K1278次列车欲到丰镇站,上车后祖孙二人坐在1号车厢38号坐席。当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列车到达丰镇站准备下车时,将1号车厢7号坐席旅客马某某放于1号车厢38号坐席附近黑色背提两用包盗走,包内装有黑色华硕牌“飞行堡垒”笔记本电脑一台、有线鼠标一个、鼠标垫一个及充电器一个。下车后,邢某某怀抱该被盗黑色背提两用包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一同出站。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盗黑色华硕牌“飞行堡垒”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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