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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路居委*排**付,现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路小区*号楼*单元**,系铜川**局**公司**科科员。2019年9月26日,该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一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宁某某、冯某、常某某等人在小河沟内吃饭,喝了2瓶左右白酒,后被害人高某某过来一起吃饭饮酒,期间高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二人走到小河沟沟口便民市场时,高某某在崔某某头部打了三拳致崔小庆倒地,随后宁某某、常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崔某某在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至高某某鼻骨骨折,鼻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崔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报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相关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 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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