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5月09日上午,沧州市任丘市环境执法大队对任丘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渗坑污染一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任丘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任丘市**乡**村南,**路北侧,该公司无院墙。有燃料运输车辆3台,储存罐6个,燃料方桶20个,厂区西北角有一渗坑用于储存冲刷醇基燃料方桶废水,地下未做防渗处理,经查,系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将冲刷醇基燃料吨桶的废水排入渗坑,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为主要获利者,涉嫌污染环境。2019年3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在**乡**村其经营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醇基燃料库北侧,在核定区域外未经批准擅自增设醇基燃料储罐四个,非法储存醇基燃料(危险物质)30余吨,危险了公共安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郭某乙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中,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指使、参与污染环境犯罪相关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营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增设的“醇基燃料”储存罐,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其存储的“醇基燃料”并未明确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特性,不符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危害公共安全客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崔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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