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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学文化,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路**委**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王某某因妻子刘某某与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妹夫)陪其找朱某某解决此事。当日20时许,王某某与崔某某在采油五厂作业二区门卫室找到朱某某,王某某先进入门卫室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崔某某闻声进入室内,随即捡起地上的一根铁管对朱某某身体及头部进行击打,致朱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向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崔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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