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0********,**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大同路北侧30米处时,被在此进行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顾某某等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处罚时,该张拒不配合,遂民警顾某某口头传唤张某某并欲带上警车时,遭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推搡、抓挠方式阻拦。经鉴定,被害民警顾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积极向被害民警道歉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黄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妨害公务的有关情况。
3.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道路监控视频内容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妨害公务的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害民警的身份及案发时正在交通执法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害民警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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