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M****小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龙湖MOCO附近出发,经新南路行驶至渝北区余松路立交匝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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