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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委**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路**园**区**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1****小型轿车从海口市龙华区**路海口**酒店前往龙华区**路**烧烤店吃晚饭,期间崔某某喝了约3瓶**牌啤酒(小瓶装)。同日22时50分饭局结束后,崔某某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1****小型轿车离开饭店。同日23时15分,当崔某某驾车行驶至**路与**路交汇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检查,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将崔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28日因本案吊销崔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崔某某一贯行为良好,是初犯、偶犯,被交警查获后始终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进行呼气及抽血检验,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其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后果,已被交警部门依法吊销驾驶执照,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罪可能性低;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向海南省残疾人基金会捐款捐物用于帮助残疾儿童,悔罪态度较好;其作为民营涉农企业的董事长,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起着关键作用。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刘 赟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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