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6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精密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暂住昆山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吴淞江路、同丰路、晨曦路、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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