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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团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广平县,住五某某市**团**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新BF****号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102团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路口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WQJ0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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