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1********,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宝坻区**街**村**区**排**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黑A****9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农技中心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2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汽车等物证。
2、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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