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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积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2021年3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66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执勤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酒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抽取血样试管编号为:D38826737/D38826710。 

    2020年10月26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崔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为102.62mg/100ml。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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