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村,系山阴县**煤矿职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FZ****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偏玉线由山阴县**乡朝**镇方向行驶至偏玉线**煤矿西侧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三安”牌三轮电动车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金的证言;3尸体、痕迹、车速等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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