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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住河南省郾城县**乡**号。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7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浙AX9****轻型自卸货车,行经德清县**镇**电网门前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胸腹腔脏器外伤致失血性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前科查询、接警单、死亡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德公司鉴(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8日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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