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5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江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湖口县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路**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私宅。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G*****)从湖口县工会旁私宅出发往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方向行驶,当其驶入湖口县三里大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优耐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为赣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女,70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8月20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某某积极赔偿了周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并承担了周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取得了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崔某某于2020年9月3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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