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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乙非法持有弹药)(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尔勒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兴平乡**路**巷**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7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儿子姬某某(2012年1月3日已去世)位于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客厅衣柜柜顶发现38枚疑似枪弹的子弹。同年8月9日,周某某将上述子弹交给崔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处理掉。崔某甲拿到子弹后,将子弹放置在新MC****号车辆后备箱内,因担心子弹在车内发生爆炸,遂于次日将子弹交由被不起诉人崔某乙保管。同年8月1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在库尔勒市**崔某乙家中搜查出该38枚疑似枪弹的子弹。经鉴定,38枚疑似枪弹的子弹为国产军用56式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本院认为,崔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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