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路**里**号**局**座。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因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崔某甲明知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仝某某等人处购进的索菲布韦、达卡他韦等药品,系必须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仍采取隐匿真实姓名,通过网上销售的方式,将购进的上述药品销售给江苏省沛县居民欧某某、湖南省怀化市居民彭某某等人共计40余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发生变化,崔某乙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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