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区**小区*号楼**号,因诈骗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寄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20年8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合同诈骗罪,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峰矿公(刑七)诉字[2020]0241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黄某通过微信,以出售废旧钢铁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在收到刘某某支付的61380元货款后,将该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其他消费,未将约定发货给刘某某且直至案发仍未退还货款的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家属偿还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黄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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