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
竹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冬月的一天晚上,竹山县竹坪乡安河塘村村民周某丙伙同其岳父被不起诉人岳某甲、舅老表陶某某携带工具等物品到竹山县竹坪乡七宝寨乡政府已封闭的原周某丙父亲周某甲等人私自合伙开采的一矿洞内盗采绿松石。三人经过一夜盗采,采好两袋绿松石后约天亮时分欲出矿洞,发现洞外有人,遂将盗采的绿松石藏在洞内离开。三人在洞外遇到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张某甲与周某丙系亲戚关系,简单交流后三人便离开。张某甲遂邀约在附近看护矿洞的周某乙(另案处理)到现场,张某甲进入洞内找到周某丙等人藏匿的绿松石带出洞外,又遇到张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商量由周某乙将该绿松石销赃。周某乙将盗窃的绿松石卖给秦古镇的陈某某,得赃款20万元。张某甲分得8万元,周某乙分得6万元,张某乙分得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处追缴20万元赃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材料反映,案发后周某丙的父亲周某甲向竹坪乡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且追缴了部分赃款。但因其他原因,公安机关当时调查材料遗失,当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调查无相关证据证实,如果案发时进行了立案调查,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卷宗材料反映竹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0日以非法采矿罪对周某丙、岳某甲、陶某某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角度,本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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