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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非法经营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至2020年05月期间,李某甲(已起诉)伙同其侄子李某乙(已起诉)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茨山工业园区(原齐屯边防派出所院内)私自设立加油点,由李某乙负责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购买汽油 (购买时未验证油品质量是否合格),后直接运至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茨山工业小区李某甲经营的加油点,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岳某某负责加油,通过给私家车加注汽油和零售散装汽油的方式,非法销售汽油.经鉴定,共计收款77,3800.60元。经鉴定,李某甲销售的汽油硫含量、苯含量等2项不符合标准要求。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系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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