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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2时许,买毒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高某某贩卖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高某某约购毒品。同日20时许,高奇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由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石某某协助运输,在本市延庆区**桥****等地,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5包,净重1.62克,后均被民警起获。经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出于男朋友要求帮忙开车运输了毒品,未从中获利,到案后能够主动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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