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路**办事处**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一个**色手提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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