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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8年4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苏F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古城公园门口处,与曹某某驾驶的长兴S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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